標題:就業服務法 第五至第七章
   
就業服務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
 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
 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
 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
 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
 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
 額。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
 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
 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
 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
 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
 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
 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
 、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
 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
 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
 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
 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
 定之限制。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
 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
 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
 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
 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
 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
 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
 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
    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
    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
 不予遞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
 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
 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
 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
 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
 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
    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
 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
 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
 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
 之規定。

第 8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