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
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
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
證明。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
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
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限期改善。
第 40-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40-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
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
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
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
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
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
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
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
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6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
,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46-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
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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