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一至第四章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
    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
    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
    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
    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
    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
 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
    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
    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
    養殖入漁證明。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且不
 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
 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
 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
 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 10 條	附件檔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
 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
 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
 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
    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
    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
 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第 四 章 製造工作

第 13 條	附件檔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
    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4-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
 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
 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
 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
    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 14-2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
 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
 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
    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 14-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
 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
    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14-4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
       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
 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
 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 14-5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 14-6 條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
 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
    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
       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
    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 14-8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
 ,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
 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3 條		
(刪除)

第 1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
    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
 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
 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5-5 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
    之百分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
    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
    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
 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
 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 15-6 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
 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
 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
 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
 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第 1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 15-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 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 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第 16-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