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勞動基準法 第一至第四章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
 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
 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
    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
 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
    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
 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
 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
 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
 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
 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
 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
 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
 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
 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
 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
 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