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勞動基準法 第五至第十二章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
 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
 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
 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
 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
 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
 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
 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
 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
 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
 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
 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
 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
 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
 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
 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
 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
 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
 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
 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
 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
 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
 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
 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
 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
 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
 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
 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
 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