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112.10.13
文 號: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0A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名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
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
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
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
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
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
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
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
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
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二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
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
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
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
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
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
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
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三十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
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
月內引進。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第四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
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
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
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
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
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
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
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
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
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
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第四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
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
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作者,免附。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
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
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
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
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
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
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
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五十六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
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
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
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
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
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
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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