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補登)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5701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部 長 許銘春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
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
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
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第三十三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十六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
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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