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日期:2023-06-30
內政部112.6.30台內營字第1120808278號令訂定自即日起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審查營造工作
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

三、本要點之申請者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
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附件一至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營建署提出申請: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二)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三)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工程契約金額需
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若上述承攬工程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檢附文件
如下:

1. 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1. 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和甲乙雙方用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檢附營建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五、申請認定案件未檢附申請表(附件一至附件三)者,營建署以書面通知退件;申請認定案件依本要點
第三點所定文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營建署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發文次日起七日內限期補件,再予
辦理審查。

六、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署不予同意:

(一) 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二)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四)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請者營業處
所訪查現況。

八、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營建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
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營建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